修府办发〔2025〕4号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水县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5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修水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及投资效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的可持续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向县以下(不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社区)等居民区供应生活饮用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严格落实“三个责任”,即属地乡(镇)政府的主体责任、县水利局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一)乡(镇)政府为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供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牵头以“一事一议”方式核定本辖区公共管网入户分摊费。村(居)委会在乡(镇)政府部署下具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与维护。村组两级应加强饮水卫生、节水等农村饮水安全政策的宣传,实施对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的集中管护,及时处理突发问题,并协助乡(镇)政府排查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报告运行状况,推动改进措施的落实。
(二)县水利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编制、方案审批、监督管理,并牵头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县发改委协助县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向上级部门申报农村供水工程的巩固提升、改造维养项目及资金,同时承担供水水费的政府指导价调整和核定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筹措及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水价和公共管网入户分摊费的收费监管工作;县卫健委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修水生态环境局负责水源地环境监测与污染防治,并协助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水源地面源污染治理及农村饮水安全相关改厕工作;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并确保相关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三)供水单位承担供水服务职责,确保供水水质、水量达标,并负责水源巡查、设施维护、水质监测、水费收缴及运行管理。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社会参与”的原则,在国家财政支持为主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本和民间投资参与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乡(镇)政府在推进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时,应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精准对接群众需求,科学规划供水范围和规模,优先采用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或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延伸、升级改造等方式,原则上不再新建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工程规模报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批准方可实施。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相关乡(镇)政府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确保土地供应。
第八条乡(镇)政府作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从立项、设计、财评、招标到施工、验收的全过程管理。
(一)高度重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工作,科学安排工期,严格按照高要求、高标准进行建设,确保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二)建设全过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禁出现“未批先建”“报东建西”“报大建小”及偷工减料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县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和技术支持。
(一)统筹规划全县供水工程体系建设,现场核实乡(镇)政府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并定期督导检查,推动乡(镇)政府按计划高标准实施。
(二)指导在建单位贯彻执行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及时响应乡(镇)政府反馈的技术问题,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解决建议方案。
第十条 乡(镇)政府应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资金额度与工程建设规模相匹配,不得截留、挪用或套取项目资金。资金管理应做到公开透明,接受财政、审计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批权限,由乡(镇)政府牵头会同县水利局、参建单位、村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设备未试运行的一律不验收,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前,须对供水设施设备(如管网、蓄水池、一体机等)进行全面清洗消毒,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模式应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合理确定,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结合乡(镇)政府、村(居)组织、用水户协会及建设投资方的多元管理机制。
(一)以国家资金(包括县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在完成工程建设后,直接移交给属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落实运行管理单位,县水利局、县财政局负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二)以国家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包括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通过建立村级管理组织或用水户理事会等方式落实运行管理。
(三)以个人或企业投资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在明确产权关系、保障覆盖区域居民饮水安全的前提下,可由投资者自行经营或委托他人承包经营。
(四)个人投资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农户自管自用,其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十五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及生态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逐步向统一标准、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模式过渡。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巡查、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水质检测,每年对原水、出厂水和末梢水开展1至2次检测,规模化供水工程须定期开展水质自检。各供水单位应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属地乡(镇)政府、县水利局及县卫健委,对检测不合格的水质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复检合格。
(三)制定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性供水中断或水质污染事件。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逐步推进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依法依规收取合理水费,确保供水工程运行所需的电费、药剂费用及日常维护经费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八条 对于涉及工业生产用水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严格区分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别核定水价。生活用水水价应遵循“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严格执行县发改委核定的水价标准。
(一)以国家资金(含县级资金)为主和以个人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千吨万人”“百吨千人”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参照《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二)以国家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全体受益村民或用水户理事会自行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供水价格,也可由县发改委依照人员工资开支、电费支出、合理维修经费等成本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水价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抬高水价,一经发现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新开用水安装、公共管网入户分摊费由用水户承担,其价格确定需由供水单位同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及村民代表采取“一事一议”形式,进行成本核算,共同商议,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落实供水工程非工程措施,推动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管护。
(一)通过发放《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宣传手册和制水消毒片等方式,引导村组重点对取水点、输水管网、蓄水池和一体机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理与消毒,清除周边杂草和落叶,确保供水安全。
(二)在主要路口、自然村庄及用水户家门口张贴明白卡,通过网络广泛宣传,确保饮水安全问题及时反馈并迅速解决,切实保障群众用水安全,提升农村用水户的商品水和节水意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测、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加强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台账资料,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供水工程运行台账资料包括: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检测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管网巡查记录、水费收支、水价公示等。
第二十四条 县水利局负责编制县级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各乡(镇)政府负责编制乡(镇)级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指导辖区内供水单位编制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供水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积极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县水利局。
第二十六条 供水用水舆情处置应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响应机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处置,坚决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确保问题在萌芽阶段得到有效解决。
(一)各属地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及供水单位作为舆情处置第一责任主体,应高度重视舆情应对工作,主动履行职责,及时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水质、水量等问题。对能够立即解决的诉求,应迅速落实整改;对暂时无法解决的,应耐心细致做好解释说明,并同步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二)县水利局负责做好全县范围内的供水舆情的问题调查、协调处理、督促整改及反馈回访等工作,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监督举报电话和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时刻保持畅通,做到群众诉求受理及时、整改有效、答复到位。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供水舆情的督办案件,均纳入属地乡(镇)水利工作考核内容,并按规定上报相关部门。对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确保供水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农村饮水安全的关键所在。各乡(镇)政府、供水单位、村(居)委会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在取水口周边及上游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修水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及各乡(镇)政府要严格落实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制度,依法规范水源保护区管理。对因人为因素导致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工程损坏,影响群众正常饮水的,必须严肃追责,并限期整改。
(一)凡在河流、水库取用地表水的供水工程,严禁在取水口上游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严禁在水域周边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供水工程,应在水源井周边合理范围内划定保护区,严禁设置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三)截引沟溪水作为水源的,其截引点以上流域面积内,不得从事采矿、放牧、构建建筑物等污染水源的破坏活动。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及泵站周边区域应设立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卫健委建立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有计划地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抽检。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破坏供水设施、污染水源等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查处。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卫健委、县农业农村局、修水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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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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