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府办发〔2026〕10号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8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及使用,明确工作职责,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1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赣建字〔2025〕13号)、《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九府办发〔2026〕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分配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交付后的租赁管理、动态监管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申请人可根据个人意愿选择保障方式。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住建局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面积标准根据我县人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保障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申请家庭支付能力和人口数量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人均租赁补贴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不超过80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按月或季度发放租赁补贴,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建局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申请和承租家庭收入核对,以及对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和其他优先保障对象的资格认定。
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县人武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残联等部门及水电气网等市政运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工作,修水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租住公租房的条件:
一、城区公租房准入条件:
(一)申请人持县城区非农户籍。1.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自主选择一名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为与主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2.已单独立户未婚(年满18周岁及以上)、离异和丧偶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年满75周岁的老人须有符合条件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非县城区户籍,属下列对象之一的:1.申请人在县城区务工的,须持有6个月及以上务工合同和房屋居住证明(县外户籍的,提供居住证),并由其务工企业在县城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当前仍在保的;2.申请人在县城区自主创业的,须有县城区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1年及以上且正常经营的。
二、乡镇(企业)合建公租房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为公租房所在地户籍。1.户籍内人员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2.已单独立户未婚(年满18周岁及以上)、离异和丧偶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年满75周岁老人须有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非公租房所在地户籍,属下列对象之一的:1.申请人在合建公租房所在地已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当前仍在保的或提供6个月以上工资流水证明;2.申请人为自主创业的,须持有当地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1年及以上且正常经营的。
三、修水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企业集体配租管理:
(一)申请主体。注册落户修水工业园区且依法纳税的投产企业,可作为申请主体。
(二)申请人条件。集体配租的申请人为上述企业认定的在职员工,与所在企业签订6个月及以上有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其务工企业在县城连续缴纳3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当前仍在保,或提供3个月以上工资流水证明。
(三)配租方式。工业园区集体配租实行“即审即配”,配租不受年度集中分配计划限制。
(四)租赁管理。企业集体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承租企业协助运营单位做好日常管理,承租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向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县住房保障中心报备。
以上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在申请公租房源所在地人均住房(含商铺)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2.申请人家庭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购买半产权或完全产权),已享受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和房改住房政策等;
乡镇(企业)合建公租房可优先保障本乡镇(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房源有剩余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统筹配租。园区企业务工人员应就近配租园区配套公租房。
第七条 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且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依申请实现“应保尽保”,可享受廉租房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租住公租房的,参照廉租房标准收取租赁费。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常态化受理机制,全面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一件事”,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定资格、分配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通码“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或县政务服务中心“高效办成一件事”综合窗口提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并签署《江西省公租房申请及核对授权书》。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如未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将取消本次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受理。线上申请的,申请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电子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审查。线下申请的,由政务服务中心“高效办成一件事”综合窗口人员协助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录入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政务服务中心“高效办成一件事”综合窗口人员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报资料齐全或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申请,应当场受理。
(三)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租房申请资格的初审核定,提交审核意见并进行公示。初审公示通过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向县民政局发出协查申请,民政部门完成证件及授权审核并在系统内提交进行协查,协查完成后及时出具并反馈核对报告,县住房保障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租房申请资格的复审核定并进行复审公示。
(四)公示。初审、复审均在一件事平台进行公示,为期5个工作日。
(五)确定资格。公示期满后,即取得轮候资格,轮候有效期三年。确定资格后,在取得实物配租前,可发放租赁补贴,获得实物保障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六)分配。公开摇号配租活动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配租结果在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摇号分配未中签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连续3次通过摇号均未中签且未享受租赁补贴的轮候家庭,可以直接安排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其租住。
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且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主动签订放弃实物房源承诺书的,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轮候时间重新计算,轮候期间按规定提交相关手续可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同一家庭第2次放弃配租资格后,不得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需三年期满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房源、不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对符合条件的廉租房申请人、公房拆迁安置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重度残疾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孩以上家庭等对象实行优先保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前应进行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移交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做好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书。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进行租赁管理、房屋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常态化动态清退、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协调解决小区居民反映的问题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县住房保障中心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投资成本、维修管理支出、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综合因素测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60%。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缴存人,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签对象在收到中签通知单30日内,凭中签通知单、身份证明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时应对中签房屋进行核验。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就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费用、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房屋交付、房屋使用、修缮责任、合同终止、合同续签、房屋返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遵照安全、方便、互谅互让原则居住和使用房屋,自觉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不得转借、出租、转卖或者闲置,按时缴纳房屋租金,自行负担承租期间发生的费用并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共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室内外设施设备,也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之间自愿且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互换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中心调查核实符合互换条件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住房保障对象完成互换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退出住房。住房保障对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续租申请。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予以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如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视为自动续租。如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在承租期间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出手续并腾退房屋。房屋租金自腾退住房的次月起停收。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按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要求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管理及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有效管理。
第四章 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县住建局应建立并实施保障对象自行申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和社区、街道核查、群众举报查实的常态化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监管和退出核查机制。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情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县住房保障中心。
住房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家庭状况申报的,将视为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县住房保障中心应自发生变化的第二个月起,按同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计收租金。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动态核查。县民政局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的书面协查申请后,按照《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核对操作流程》程序办理。
县住房保障中心对县民政局反馈的核对信息必须严格遵循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操作规程和保密要求,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根据多部门动态核查结果及县民政局认定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认定住房保障对象是否继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认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住房保障。
认定不再符合廉租房条件,但仍符合公租房条件的,视为公租房保障对象继续享受住房保障,租金按公租房标准收取。认定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已承租入住对象,由县住房保障中心限期30日内腾退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住房保障对象系唯一申请人且死亡的,与承租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或经社区、乡镇、民政等证明事实上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人员,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和住房保障前提条件下,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递补为主申请人,经审批后获得住房保障资格,办理房屋信息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与承租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满十八岁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和住房保障前提条件的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提出递补为主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中心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催告后可直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转卖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县住房保障中心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缴纳且未向县住房保障中心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向住房保障对象出具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县住房保障中心同意,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标准2倍计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依规处理。同时,按照《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失信行为管理的通知》(赣建保〔2021〕4号)等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失信行为分类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加强动态监测、常态管理。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入户巡查,每年至少对50%的承租户(实物保障和租赁补贴)保障资格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在各小区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并做好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可自行组建,也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服务。鉴于部分公租房小区建筑面积小、居住人员少等特殊情况,不利于选聘物业企业,我县所有公租房小区原则上选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筹集的非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委托同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通过招标、协商等方式确定,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并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规模、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服务质量等因素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受托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关职责外,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开展日常巡查,催缴租金,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登记住房保障对象的入住、使用等情况。
(二)配合进行住户定期走访,入户检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变化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并协助办理住房保障对象的入住、互换、家庭信息变更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三)配合做好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引导住房保障对象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的指导监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实行服务评价考核机制,并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监管体系和考核制度。
县住房保障中心可实行以奖代补机制,按不超过该小区给予住房保障对象物业费优惠的额度作为奖励性补贴,根据年度评价考核结果予以发放。物业服务奖励资金经县财政局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从上缴国库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县住房保障中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该小区入住群众代表对其服务情况进行评价,作为综合确定是否续聘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要妥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质量保修期满后,室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及室内除易损物品外专有部分的维修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应当由县住房保障中心承担的部分,由县住房保障中心核定,县财政局按规定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租金收入中予以解决。
第六章 乡镇合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合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具体包括配租、租金收缴、动态巡查、退出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合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完成配租后,应将配租房屋及家庭信息等材料,及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合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缴。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护、管理及必要支出。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房源信息、承租家庭情况、租金收缴情况、维修养护、动态管理等情况并按要求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管理情况。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与公安(治安)、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席机制,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住房保障对象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个人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纪委监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修府办发〔2023〕4号)和《关于印发〈修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修府办字〔2022〕52号)同步废止。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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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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