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00520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信息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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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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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修水市监不罚〔2026〕2号

当事人: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住所(住址): 修水县四都镇三溪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景春

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海关技术中心2025年9月19日对九江市修水县四都镇三溪街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2025年9月19日购进的茄子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2日对经营场所位于九江市修水县四都镇三溪街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1、检查时,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食堂正在营业,办公室挂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491511576B;法定代表人:徐景春;住所:修水县四都镇三溪街,食堂墙上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491511576B;法定代表人:曾永红;经营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2、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一份检验报告(№: W202509741),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及复检权力。

3、当事人称上述被抽检食用农产品是由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配送的营养餐,2025年9月19日配送了46.5kg,抽检了6.05kg,剩余的食材当天中午全部用来制作了红烧茄子,当天中午已全部食用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台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修水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材料配送签收单、2025年9月19日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出具的每日检验报告单。

4、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变更,对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于2025年1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由冷国军、周三娟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对经营现场进行了拍照,做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于2025年10月22日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名字变更。经查,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2025年9月19日购进的茄子由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配送,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从修水县杭口镇亮宸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台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修水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材料配送签收单、2025年9月19日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出具的每日检验报告单。学校食材是由政府负责采购,学校不用支付费用。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提供了其进购该批茄子的进购单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快检报告。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2.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委托人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4.检验报告(№: W202509741)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5.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6.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权利;

7.修水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材料配送签收单,证明当事人进购的数量和来源;

8.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9. 变更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完成食品许可证法人变更;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检的事实;

11.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来源;

12.茄子快检报告一份,证明茄子做过检验;

13.聚道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修水县四都镇中心小学供应商主体资质;

14.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实。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一、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属初次违法;二、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非主观故意;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当事人主观故意,经营过程造成的;四、未接到有关食品安全投诉,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也未发生实质性的安全问题,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五、当事人已改正。

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免罚条件。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1. 初次违法; 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可以依法依规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对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修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修水或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202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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