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00428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信息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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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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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修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修水县溪口镇秀梅冷冻批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九江市修水县溪口镇集镇

经营者:梁秀梅

住所(住址):九江市修水县溪口镇集镇

2025年9月23日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海关技术中心对位于九江市修水县溪口镇集镇的修水县溪口镇秀梅冷冻批发经营的铁棍山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铁棍山药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指标实测值为0.625mg/kg(大于标准值0.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小程序“般果集采”自蠡县栋世农业有限公司以3.7元/市斤的价格购进铁棍山药共20市斤进行销售,并以5元/市斤的价格摆放在店内货架上进行售卖。

2025年10月28日我局收到该批次铁棍山药的检验报告,并于2025年10月31日到当事人处进行了核查,现场核查发现同批次铁棍山药已销售完,故货值金额共计1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00元;我局当天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修水)市监检告〔2025〕59号>和《检验报告》(No:W20250985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我局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调查期间当事人对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铁棍山药进行了召回,但因时间过长未能召回;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铁棍山药的食品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修)市监责改字〔2025〕18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和核查照片2张,证明我局现场核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供述;

3.《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4.经营者梁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5.当事人支付记录截图4张、供货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不合格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

6.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各1张、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我局联合南昌海关技术中心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No:W202509851)、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

8.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0.《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6年1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修水)市监罚告〔2026〕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声明,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主动张贴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产品,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我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询问当事人,未发现当事人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同时经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00元,少于200元,且我局也未收到由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投诉及反馈,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我局拟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整。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修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修水或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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