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24-06-03 10:30
修府办发〔2024〕7号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修水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修水县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墓(含骨灰堂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一)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二)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三)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按属性分为两类:一是城市公益性公墓,为县城城区及周边部分乡镇的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二是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以上两类公墓均属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墓的建设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一)每年年初申报当年公益性公墓项目计划;
(二)必须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选址严禁占用公益林、湿地、天保林、一级林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需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和林地占用、土地指标等手续。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及要求。根据村级公益性公墓覆盖范围人口数量,划定1500人以下、1500人以上至3000人以下、3000人以上三个等级,按6‰的人口自然死亡率规划5年需求新(扩)建公墓,采取生态方式建设,最大限度保留原有林木,保护原始自然生态。
第八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一)已纳入规划的按原计划执行,原则上不再新建规划外农村公益性公墓,确需新建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确需扩建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批后方可建设;
(三)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不新建。
第九条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一)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水葬和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采取生态安葬的,每例由县财政给予逝者家属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
(二)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三)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使用卧式墓碑。
第十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主体责任;县投资集团承担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主体责任。原则上每个公益性公墓至少应有1名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一)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建立墓穴管理、档案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制度。要加大投入,完善配套设施,逐步提升服务水平。明确公墓服务区域和服务对象,对墓穴要统一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电子和纸质档案,同时,根据墓穴编号制作公益性公墓安放证。公墓管理人员要对进入公墓逝者骨灰及逝者遗属信息做好登记,依据墓穴编号顺序安排逝者遗属安放骨灰,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安放骨灰过程不得改变原墓穴结构、方向、变更墓碑大小和材质等,不得私自增加墓碑罩、石狮、香炉等其他附属设施;
(二)做好除杂、绿化、保洁、排水、防火等日常工作,花圈、祭祀物等应于骨灰安葬后七天内予以清除;
(三)公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不得误导、捆绑、强制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四)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服务项目、服务地域、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安葬骨灰必须服从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安葬,不得擅自转让、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逝者遗属凭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与公墓单位签订安葬(放)协议后,由公墓管理单位发放安葬(放)证并提供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堂),凭安葬(放)证安排入葬。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五年规划建设资金奖补标准:覆盖范围人口1500人以下的建设经费为70万元(含设计、征地、三通一平、道路建设、公墓建设、绿化及配套设施等费用,下同),覆盖范围人口1500人以上至3000人以下的建设经费为80万元,覆盖范围人口3000人以上的建设经费为90万元。在2022年12月15日十七届修水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之前申报且经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认定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按原有标准由县投资集团负责解决;其他新建和扩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通过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验收的,未超过现有建设经费标准的按审计后(设计、征地、三通一平等前期费用凭有效凭证计入)结算金额的60%进行奖补,超过的则按现有建设经费标准的60%进行奖补。每年所需奖补资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报请县人民政府审议后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管理费用:农村公益性公墓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城市公益性公墓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县投资集团负责解决。
第五章 监管监督
第十六条县民政局会同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投资集团的公墓建设、管理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公墓年检工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在年检工作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民政局、县发改委、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产生较大负面舆情或影响当前殡葬改革工作等情形;
(二)违规套取项目资金或因工作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浪费等情形;
(三)不按程序建设的情形;
(四)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或以各种理由非法收取费用等情形;
(五)改变墓穴结构、方向、变更墓碑大小,私自增加墓碑罩、石狮等情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