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作者:修水县人民政府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日期:2010年07月07日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 5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 5 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 5 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 5 日内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协调会,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 3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 10 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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